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簡-463-202411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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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麥當勞甜心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冠昱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吳冠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之財物包括錢包、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與現金2,300元,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現金2,3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各1張,既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