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朴簡-464-2024112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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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蒼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蒼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皮夾1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蒼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夾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證件及金融卡均無財產價值,故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蒼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