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簡-465-202411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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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征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征憲與張明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均係嘉義縣○○市○○路 0段000○00號之住戶。蔡征憲因認居住在上址2樓之張明珠大力甩門,以致驚嚇其子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接續對張明珠恫稱:「我要找人來打妳」等語共3次,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張明珠,致張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