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簡-466-202411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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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靠於嘉義縣○○鄉○○村○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俊傑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六腳鄉六斗村道路時自撞電桿再撞擊民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甲車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陳俊傑同意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吳耀彬及潘榮宗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 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31日 高巿凱醫驗字第85942號)。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雲林 縣北港鎮武德宮附近之甲車內另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觀諸被告前案採尿所檢出嗎啡閾值相較於本案呈現遞增現象,堪信被告確於前案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為本案犯行無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末期腎疾病併血液透析每周需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