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簡-467-202411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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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柯○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有債務糾紛,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有持存摺拍告訴人左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與柯○勤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3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因細故與柯○勤發生口角,吳文良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存摺簿毆打柯○勤,致柯○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借款暨還款承諾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