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朴簡-470-2024121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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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8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6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見毒偵卷第9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9頁)。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係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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