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朴簡-474-20241212-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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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頭部後面紅腫及腫脹破皮」更正為「頭部前面紅腫破皮、頭部後面腫脹破皮、左後背部瘀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何凱琳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佳慶與何凱琳均為法務部○○○○○○○○○○○○○○)之 受刑人,許佳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監獄十三工餐廳內,因不滿何凱琳之回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凱琳,致何凱琳受有左後肩紅腫抓痕、頭部後面紅腫及腫脹破皮之傷害。案經何凱琳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許佳慶之自白。㈡告訴人何凱琳之指訴。㈢ 嘉義監獄113年10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300054550號函附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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