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朴簡-475-202412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4罪)、5月、2月、3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3日始實際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大部分案件相同,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謀生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法為徒手竊盜,竊得之物包含募款箱1個與其內零錢現金278元,嗣後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陳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7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早餐店購買餐點時,徒手竊取擺放在櫃檯之青少年純潔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零錢278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將募款箱內之零錢取出,將募款箱丟棄。嗣上開早餐店員工游○○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帶領員警至棄置募款箱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當天所穿衣帽照片、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