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朴簡-476-2024121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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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妤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0、12440、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8分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後方即北興陸橋下方,見鄭景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欄內,遂徒手將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並於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0日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凃 政良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22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 吳益焜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益焜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395號卷【下稱警2395卷】第2至4頁、偵12040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景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395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395卷第10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2395卷第16至17、20頁)、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2395卷第18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查詢紀錄截圖(見警2395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395卷第3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395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14號卷【下稱警6614卷】第2至3頁、偵12040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政良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614卷第9至1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614卷第17至21頁)、被害報告單(見警6614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614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6614卷第24頁)、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警6614卷第25至27頁)及失竊之安全帽照片(見警6614卷第2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494號卷【下稱警2494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焜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494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4卷第10至15頁)、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2494卷第16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2494卷第20頁)、失竊地點照片(見警2494卷第20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494卷第3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494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所竊財物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2395卷第1頁)、其所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警2395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被害人鄭景文、凃政良及告訴人吳益焜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NBR-989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灰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景文、凃政良及告訴人吳益焜,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2395卷第36頁、警6614卷第23頁、警2494卷第34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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