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朴簡-477-202412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東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木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供氣中心民雄配氣站( 下稱民雄配氣站)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站內所設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應由員工本人於出勤時間持個人磁卡感應上開系統而為打卡,用以作為員工出勤之紀錄,不得由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打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民雄配氣站之某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蘇木東遲到或未到班之時間,由該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木東之磁卡感應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用以表示蘇木東於該時間有出勤工作之意,而登載不實之蘇木東出勤紀錄,復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民雄配氣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勤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致民雄配氣站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接班費新臺幣(下同)1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蘇木東之薪轉帳戶內。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所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木東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8日天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345210號函暨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7頁)、民雄配氣站輪值(休)排定表(見他卷第9至27頁)、112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刷卡紀錄與實際進出大門口時間比對資料(見他卷第29至36頁)、工作人員超時工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見他卷第37頁)、被告超時工作報酬及各項津貼明細(見他卷第39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93年3月11日書函、工作(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以磁卡感應打卡系統而為出勤之記載,應係以電腦處 理之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之罪名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與民雄配氣站某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接續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打卡紀錄,營造其依規定時間出勤之假象,進而使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交接班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勤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112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詐得之交接班費105元已由民雄配氣站自被告之薪資所扣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工作(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29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雄配氣站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交接班費10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交接班費已經民雄配氣站自被告薪資中扣回已如上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上班時間 溢領交接班費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16日 6時35分 6時50分 105元 無 2 112年4月20日 14時28分 14時43分 0元 無 3 112年10月18日 6時42分 無 0元 被告當日補休而未到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