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朴簡-479-20241212-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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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夫妻,二人於 民國111年離婚,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則為乙○○之先生。甲○○於113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與博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發現乙○○與丙○○,因甲○○不滿乙○○未支付二人小孩之扶養費用,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行開啟停於該處,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要求丙○○與乙○○下車,坐在右後方位置之乙○○見狀伸手要拉回車門,然遭甲○○以手抓住車門強行阻擋,復恫稱「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不然我就打你」等語,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丙○○使用車輛之權利,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五)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犯行,為家庭暴力罪。   2.被告以一阻擋告訴人乙○○、丙○○使用車輛之強制過程中對 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之紛爭 ,因不滿告訴人乙○○未支付二人小孩之扶養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二人權利及精神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海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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