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朴簡-481-2024121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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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捌點肆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17公克,淨重8.45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自己施用,且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尚有悛悔之念,且其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36頁),是扣案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見警卷第10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