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朴簡-483-2024121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坤閔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 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322號前,見阮氏碧廖曬於該處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曬衣夾上,先後竊取阮氏碧廖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坤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被害人阮氏碧廖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Google地圖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