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朴簡-485-20241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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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本案被告係違反該條第2款,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間結婚,嗣於同年8月間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或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以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欲尋找告訴人並為騷擾行為,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外,並未進一步接觸告訴人引發後續紛爭,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對告訴人內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見甲○○○搭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下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甲○○○後方以強暴方式拉扯甲○○○身上所揹之皮包肩帶欲阻止甲○○○離去現場致甲○○○因而受有雙上臂、手肘、前臂瘀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已逾期),嗣經甲○○○用力掙脫始逃離現場。㈡乙○○明知其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9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電話及簡訊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工作場所門外找甲○○○及騷擾甲○○○之工作,而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找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云云。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找告訴人之事實並與告訴人見面及對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警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實施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本案保護令影本1紙。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23028077號函1份(執行本案保護令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 ①被告經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②被告已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56分接獲警方電話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然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訴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已知悉被告身分及犯罪事實,然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表示僅提出強制罪之告訴,遲至113年3月7日至本署訊問時始當庭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可佐,是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傷害罪嫌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但臺北市的家防官有打電話跟伊說法官有裁定不可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語。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於112年6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經警員陳易辰於112年7月3日14時26分以電話通知被吿不得違反保護令內容並告知應速到建國派出所領取保護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之112年6月22日15時許,對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尚未知悉,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屬可採,而被告既不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即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