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朴簡-488-2024121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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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5號前巷口」補充為「5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黎金賢 間之遛狗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 被 告 陳威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 ○街0號前巷口,與黎金賢因遛狗繫繩問題發生口角,陳威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辱罵黎金賢,足以貶損黎金賢之名譽。 二、案經黎金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黎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