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朴簡-489-2024121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4 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內,徒手竊取陳榮宏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隨後將之棄置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於棄置處扣得腳踏車1部等物品(已發還予陳榮宏)。 二、證據:被告蘇錦玄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榮 宏於警詢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失竊地點與尋獲地點相對位置圖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