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朴簡-492-20241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0行「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語」修正為「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金子』、『賊婆』、『如果有偷拿,出去被車撞』等語」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就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丙OOO辱罵「偷拿金子」、「賊婆」、「如果有偷拿,出去被車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罵她,我又沒動手,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然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僅以口頭方式辱罵、警告或嘲弄對方,縱雙方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接觸,亦屬騷擾行為無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被告既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部分裁定內容有所知悉,仍對告訴人辱罵、警告或嘲弄上開言語,自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 係,素來關係不睦,另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言論,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口角糾紛,並未有進一步肢體衝突產生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畏懼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OOO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OOO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OOO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丙OOO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2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事科檢送文件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