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朴簡-493-20241216-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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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毀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戴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造成告訴人周○○損失之程度;曾有數次竊盜之紀錄;告訴代理人表示周○○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戴凱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嘉 義縣○○市○○里○○○○00號之8前道路上,以腳踹向周○○所有,平時由劉旻臻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車身鈑金凹陷損壞。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旻臻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證述在卷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