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朴簡-494-2024121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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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寵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寵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補充為「明知該4,000元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寵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洪宗錕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寵博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ATM提款機前,見洪宗錕提款時不慎遺留在ATM機檯內未領取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且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洪宗錕發覺前開現金遺失,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寵博於偵查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提款機前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超商內看到現金隨即拿走離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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