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朴簡-495-20241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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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蔡豐晉 原為蔡○○之雇主,其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補充為「蔡豐晉因不滿蔡○○積欠債務而逾期未清償,為令蔡○○出面清償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將蔡○○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非法利用、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往前回溯約22小時」、第12至13行「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借據等資料」補充為「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含有蔡○○個人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借據等圖片」,另增列「被告蔡豐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告除有貼文外,並有張貼前揭圖片之情,而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中含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且被告張貼包含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並非合於該法第20條所定之任何一種得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範精神,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敘及之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中向被告告知,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係以同一貼文行為而張貼前揭文字與圖片,因此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縱使他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應循正當合法之管道實現債權,倘若透過非合法之方式欲迫使債務人出面或清償債務,可能衍生其他糾紛或是非,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貼文內容、數量、犯罪動機等),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智識狀態、家庭生活、本案犯罪時工作、健康等狀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為本案貼文 行為(見偵卷第45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乃是告訴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告訴人一時怒而為貼文之舉,該行動電話不過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之用,且行動電話之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晉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街00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此人之前在我公司上班,陸陸續續跟我借那麼多,也沒跟你算利息,說好的要在我這邊做償還的,結果也落跑了,每個月10號要還錢的,至今傳訊息不讀不回,打電話不接,整天喇叭,騙東騙西,還在我這邊上班的時候,也是喇叭常常請假,到處騙女人拐錢,跟前前前前前女友生了一個兒子,也是家裡的人一起養大的,最近又拐了一個女生搞大肚子又訂婚了,真厲害~請出來面對,謝謝!」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借據等資料,致蔡○○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之「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