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簡-500-202412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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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264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1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其於密接 時、地,先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得手,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提款卡,復持以提領現金花用一空,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 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賠償,減輕損害(參易卷第1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提款卡屬個人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掛失補發,財產價值相 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 性,以及被告所提領現金既和解暨賠償如前,均爰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因另案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