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朴簡-502-2025021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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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恭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恭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地之同一對象分次行竊,竊盜時間亦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其中400元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有被害人1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見被告114年1月8日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5400元,其中400元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陳恭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恭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陳雅文所經營之壽司店內,利用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機會,以每1、2日1次之頻率,徒手自該店放置現金之鐵桶內竊取現金,共5、6次,合計得手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陳恭永食髓知味,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再度於上址以同一手法行竊得手,為陳雅文機警發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為警自陳恭永處扣得100元紙鈔3張、50元硬幣2個(已還發陳雅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恭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 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所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末被告上述行竊所得贓款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