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朴簡-503-2024122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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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應與余仁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被告林靜蓉於警詢之供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仁福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余仁福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幼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仁福因竊盜犯罪 所得之物,經渠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仁福於犯行得逞後,就前揭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林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蓉於民國113年05月08日15時59分許,搭乘余仁福(所 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因林靜蓉未帶安全帽,未有金錢購買,二人竟起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林靜蓉下車步入該處騎樓,徒手竊取吳幼枝放於停放該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余仁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吳幼枝發現遭竊,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幼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靜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仁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告訴人吳幼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靜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徵被告林靜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林靜蓉與同案被告余仁福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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