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朴簡-504-20241226-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被 害報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僅因一己 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色塑膠桶1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3時28分許,在盧嘉祥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早餐店後方空地,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盧嘉祥所有之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盧嘉祥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 被害人盧嘉祥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嘉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復觀諸本件遭竊黃色塑膠桶,其外觀完好,並無破損或明顯髒汙,顯具有相當價值,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且被害人將之與其他水桶堆放整齊,顯然並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