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朴簡-506-20241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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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2)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茂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 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因不滿告訴人李俊龍出言「叭三小」,而以手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5)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   被   告 林茂專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專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2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 市○○里○○000○0號前道路,因不詳車輛擋在該處而按喇叭,適李俊龍行經該處聽聞喇叭聲向林茂專出言「叭三小」(台語)等語,引起林茂專心生不滿而下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路邊之鐵鍬1支攻擊李俊龍,致李俊龍受有左手及左耳撕裂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專之自白。 坦承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李俊龍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是在搶鐵鍬,因為告訴人很兇,伊是為防衛自己等語。 2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與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②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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