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朴簡-507-202412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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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振興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以被告共同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分工以及其分得之贓款,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王振興載去變賣,本案所得以王振興所述為準等語,參酌王振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給雲林北港OO資源回收廠,約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跟被告各分得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可知被告與王振興共同竊取本案之電纜線1捆後,經王振興變賣予證人盧OO,得款現金2萬元,被告與王振興各分得1萬元,此情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與王振興(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宗聖前往O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外,其等拉開未上鎖之大門後步行入內,徒手竊取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一同搬運至A車後車斗後載運離去,復由王振興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OO資源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盧OO。嗣OO生技公司工程組長陳OO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OO生技公司委託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共犯王振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OO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O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內之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價值4萬元),於前揭時間遭人竊盜之事實。 4 證人蔡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遭不詳身分之人開走,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開回停放之事實。 5 證人盧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共犯王振興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OO資源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盧OO之事實。 6 OO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名冊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OO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王 振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振興共同竊取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後,經王振興變賣予證人盧OO,得款現金2萬元,被告與王振興各分得1萬元等情,業據王振興供述明確,且與常情無違,是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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