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簡-510-202412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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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何慧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何慧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 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即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俱經本院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等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自陳從事回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2、被告前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受有有期徒刑3月以上刑 之宣告,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OO歲,僅因再次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簽單3張(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1,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鄭何慧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何慧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為賭博之標的,鄭何慧文以下注「2星」、「3星」、「4星」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賭客每注簽注賭金依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鄭何慧文所有。嗣於113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何慧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何慧文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簽單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簽單3張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