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簡-512-202412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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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崳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崳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崳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鑰匙、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鑰匙,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鑰 匙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1號 被 告 陳崳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崳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 勢里嘉56線旁工地停車場內,因故與陳○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鑰匙、徒手毆打陳○洋之臉部、身體,致陳○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崳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洋、證人張○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徒 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