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簡-514-202412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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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柚貳顆、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27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仕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林○○住家後院,該處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復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紅柚2顆、餅乾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   被   告 陳仕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3日5時27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同日5時52分許,侵入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後院,徒手竊取林○○所有擺放在後院桌上之紅柚2顆及餅乾1包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嗣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至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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