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3-朴簡-516-2025010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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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19、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陸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孔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段00號(地號)之農田,因雜草剷除問題與林永志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林永志,致林永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林孔陸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林永志同意,侵入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頂潭住處庭院,後步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孔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 志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GOOGLE MAP街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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