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朴簡-519-20250106-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連天宮,徒手翻倒香油錢箱後,從中竊取新臺幣1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李阿花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往行竊之腳踏車 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