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毒聲再-3-20241023-1
字號
毒聲再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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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守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守義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業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仍遭本院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刑確定,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因此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我有寫信給監察院,監察院回文稱我的救濟方式是要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如法官認為不應判刑,應補償我的損失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有下列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詢問除上開聲請理由外,其是否還有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時,其表示沒有,並稱其有承認施用毒品才會被強制戒治,只是不應該再被判刑處罰而已,是其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同法422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而係就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為爭執,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