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毒聲-278-202410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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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8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7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為希望給予勒戒成功之機會,返家 陪伴家人及照顧類風溼性關節炎之妻子等語,然前開均屬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事由,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況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被告之家庭或生活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以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且依被告所述,家中並非僅有妻子一人,應尚有其他家人可協助,且如被告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