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簡上-100-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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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云 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有本案竊盜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曾涉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患有鬱症之身心障礙,2.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或相似手法之竊盜犯行,屢次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但其均未珍惜,持續再犯竊盜案件,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且其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於警詢時尚供承不記得云云,難認其知所悔悟,若每次所為竊盜案件均可犯後以寥寥金額達成和解獲取緩刑,無異架空緩刑之良善立意,給予人民凡事可透過金錢賠償而免除刑事責任之錯覺,且其既知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當應遵行醫囑持續就醫服藥,更需設法控制竊盜之衝動,避免再犯,然被告卻輕忽於此,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若非告訴人具有高度警覺性而上前向離去之被告求證,則本件竊盜犯行恐未能及時查獲,足見前述諸次緩刑,顯然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被告實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無法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罰,望其警惕在心,切勿再犯」等語,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緩刑與否等裁量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緩刑,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未宣告緩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 維持,且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