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簡上-101-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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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 度嘉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5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豐裕所犯竊盜罪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豐裕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及告訴人劉芫豪 之兄劉添鎮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忠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劉忠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木瓜1顆,價值不高,告訴人劉忠育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木瓜已返還告訴人劉忠育,並已與告訴人劉忠育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其與告訴人劉芫豪之兄劉添鎮之和解書至院,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已與告訴人劉芫豪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劉芫豪原諒,或其他足以認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誤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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