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簡上-109-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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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135、13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點「籍」應更正為「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完畢,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75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術」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獲利,而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以被告之IG帳號對公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查緝的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為均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造成之危害、告訴人乙○○損害金額、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朴簡卷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取得任何對價或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社群軟體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見到不詳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借用帳號密碼之廣告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之IG帳號「yan._.6688」(與被告所使用之「syun._.5678」屬相關聯之帳號)連同密碼出借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號密碼後,並以該帳號張貼行動電話抽獎貼文,少年林O伶(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11月6日見到該貼文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少年林O伶點擊社群軟體Telegram連結,少年林O伶點擊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OOOOOO(真實號碼詳卷)即開始大量發送中華電信點數兌換之簡訊,嗣乙○○於112年11月6日18時44分接獲上開簡訊後信以為真,乃點籍簡訊中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致乙○○之信用卡因此遭盜刷歐元2700元,乙○○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告偵訊時雖供稱 係交付「syun._.5678」帳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係被告記憶錯誤,其所交付之帳號確係「yan._.668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術、證人即少年林O伶、少年林O伶之父親林O舟、證人即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申設上開IG帳號之被告姑姑陳巧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東銀行函復之刷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申辦資料及登入紀錄、少年林O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發送簡訊明細、告訴人所接獲之簡訊內容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IG帳號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IG帳號密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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