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署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簡上-110-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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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 ,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騏犯偽造署押罪,致告訴人陳亞苓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損害,復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再斟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騏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秝言名義偽造其署押,致使告訴人陳亞苓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因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第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62頁)等,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其所造成之危害」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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