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簡上-111-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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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經查,本案被告江宗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審卷第69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針對量刑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李冠億和 解,希望可以得到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凌 晨3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妥適。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並希望藉此獲判緩刑。然而,被告於本審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以2萬元和解之共識,被告並允諾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現金2萬元與告訴人(本審卷第69-71頁)。惟被告事後並未向本院陳報已對告訴人給付賠償金之相關憑證。告訴人之父則向本院表示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審卷第77頁)。綜上,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而被告顯無真心面對自身錯誤,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實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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