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簡上-114-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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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展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106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記載,或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何鴻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被告蕭展宏之傷害行為,致頭部挫傷,吞嚥困難,目前仍持續看診中,傷勢非屬輕微,且需耗費時間與金錢治療,被告犯後未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賠償態度消極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復於民國113年8月22、23日左右,凌晨5時許,2度駕駛小貨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市場攤位,出言對告訴人挑釁侮辱,顯見犯後態度極差,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訊據被告否認於原審判決後挑釁、侮辱告訴人等情,辯稱: 我是因為前面塞車,所以在罵路人等語。惟查:   1、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一:被告駕駛 小貨車經過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你 過來後面啦,矮仔猴!」;影片二:被告駕駛小貨車經過 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來沒人的所在 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7 9、107頁、111頁),被告所言內容除與塞車無關,其當 時為上開言詞時,亦係面向攤位為之,而非面朝前方道 路,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前方塞車而罵路人等語,係屬 卸責之詞。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僱陳木生, 負責運送屠體,每天半夜11、12點我從肉品市場開始運 送屠體,送到陳木生的豬肉攤時大概是凌晨1 點左右, 然後我會先離開,大概凌晨4 、5 點的時候,我去市場 幫我太太買菜的時候,會去陳木生的豬肉攤聊天;上開 影片就是被告開車經過豬肉攤時,減速並面朝我的方向 ,對著我罵的,被告常常叫我「矮仔猴」,所以我認為 被告是在罵我等語(簡上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陳 木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凌晨3 點到豬肉攤, 告訴人每天半夜12、1 點的時候載毛豬屠體過來,星期 一休息,有時候凌晨4 點半、5 點的時候,告訴人會來 幫他太太買豬肉。被告罵過何鴻輝很多次「矮仔猴」, 被告不會這樣罵我,被告都是對我嗆輸贏。上開影片一 被告罵「矮仔猴」的時候,我當時在場,告訴人也在我 的攤位;影片一、二都是原審判決後錄到的等語相符(簡 上卷第145至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陳報 上開影片是在113年8月22、23日於豬肉攤錄得乙節,表 示對日期沒有意見,並自承:告訴人常去該豬肉攤聊天 ,自從告訴人打我之後(指111年2月3日後)幾乎天天在豬 肉攤等語(簡上卷第10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屬真 實而可信,被告於影片一、二係針對在豬肉攤內之告訴 人出言不遜,被告辯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挑釁、侮辱 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傷害我之後,每個禮拜都會故意從我攤位面前騎過去挑釁2、3天,我經過豬肉攤位,他還會大聲對我叫,讓我心生畏懼,持續2年多;本件是因為我跟我媽媽在攤位做生意,我媽媽出去送貨,告訴人騎過來,我怕他又來打我,所以我才掐他的脖子等語,惟被告所稱其於110年2月3日遭傷害後,告訴人持續騎車經過挑釁、對其大叫等語,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縱告訴人經常騎車經過被告攤位,然在告訴人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惡害通知或危害行為前,被告於本案即先出手突然掐住騎車經過的告訴人脖子,顯無何手段正當性或令人同情之處。參以,若被告確實畏懼告訴人,當會盡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的機會,何以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又一再駕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攤位,主動出言挑釁告訴人,顯無要終止雙方糾紛之意,益見被告所稱對告訴人長期心生畏懼,本案係擔心告訴人要來打他,才出手掐告訴人脖子等語,並非實在。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一再故意挑釁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此一情況原審未及審酌,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菜市 場工作的關係,因故長期不睦,本件趁告訴人騎車經過其攤位前,突然出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手段惡劣,且危險性甚高,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然造成告訴人的心理壓力非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偵卷第8頁反面),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亦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簡上卷第108頁),更於犯後一再挑釁告訴人,態度非佳,暨其無前科的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市場從事賣豆腐的工作,月收入詳卷(簡上卷第149頁),父母年邁且生病,其需負擔開刀費等醫藥費,經濟壓力沈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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