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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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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