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簡上-116-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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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秀惠、甲○○(2人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以及甲○○所涉 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機車行」起爭執,呂秀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擊甲○○頭部、手部,致甲○○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12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把伊的機車推倒,因為告訴人要報警,伊就拿好神拖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伊就跌倒在地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回「○○機車 行」,被告站在「○○機車行」門口的水龍頭處等我,被告看我一回家,遠遠的就拿起水龍頭直直的沖我,我要去關水龍頭時,我們兩人在那邊拉扯,之後我要進去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門口的好神拖跟進來打我的頭,被告第一次有打到我,第二、三次我用我的手阻擋,第四次被告打到桌子上,後來我就近找掩護躲起來並打電話給我女兒以及打110電話報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的傷勢是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造成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是我用我的手去阻擋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時造成的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30頁),經核證人甲○○就被告傷害其之原因、過程及部位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甲○○證稱其被告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及被告有持好神拖之情狀,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來到○○機車行,她拿水龍頭噴甲○○,甲○○要進去拿電話報警,被告拿好神拖衝進去,我也不曉得被告要做什麼,我進去時,被告拿好神拖要打甲○○,甲○○在打電話報警,被告要拿好神拖打甲○○時,可能太用力,被告就摔倒,我過去把被告扶起來,之前被告有無打到甲○○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當天我看到的狀況就是這樣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38頁)相符,且被告亦坦認有持好神拖欲毆打甲○○之行為,均足佐證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之情節真實性甚高。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2日)至陽明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此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48頁),經核與前揭證人甲○○指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頭部一下、手部2、3下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互可勾稽,益徵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在外面修理機車 ,伊面對馬路,看不到屋內,伊的鐵門兩邊都沒有開,只有開中間門而已、伊面對馬路看到被告和甲○○走進去之後,隔幾分鐘後聽到有爭執、吵鬧聲、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手拿好神拖甩下去就跌倒,她甩下去的那一下沒有打到甲○○,但之前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乙○○並非全程在場目睹之人,其雖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況,惟尚難遽認證人乙○○進入案發現場前,被告並無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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