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簡上-119-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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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霖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劉佳霖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霖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0、7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劉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還款證明影本、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營業所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請准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並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又被告符合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352,847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352,847元乙情,有還款證明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1份為證,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