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3-簡上-124-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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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慧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7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 充為「見陳彥旭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之土台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將上開戲棚之土台拆解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彥旭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且未歸還行竊物品,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與社會常情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審酌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衡量惟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中未能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告訴人全數賠償,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7頁、第63至67頁、第69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慧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 訴人陳彥旭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1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此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布袋戲戲棚1座,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已將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依卷存事證,難認該遭竊之布袋戲戲棚現實上仍存在,應認客觀上已無法沒收原物,故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3萬5,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目前僅依約支付告訴人共計8,000元,尚餘2萬7,000元未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113年6月11日、6月13日、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8,000元,惟其直接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既達3萬5,000元,則逾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部分,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2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8,000元=2萬7,000元),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所得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龔慧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慧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路福德宮前空地,見陳彥旭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將上開戲棚拆解後,再以機車載走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彥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慧紋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彥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和解書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