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簡上-127-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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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欣發犯竊盜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我在家有聽 到聲音或看電視有人叫我去鐵工廠做在等一位叫阿飄的(是我以前在北社尾學鐵工的一位師父),在之前我就有先去一趟鐵工廠,遇到劉陳秀琴,跟她發生大小聲,也有派出所來處理,後來不歡而散,第二次我聽到聲音就再去巡鐵工廠,本來也是H鐵要給我的,有發現少了H鐵,也有一袋玉米粒要給我帶回家,也叫我用車子一起載回家,我開車子回家時是有用手電筒看車上的東西,有巡到行車執照,也沒拿什麼財物,劉陳秀琴就尾隨而來搶我的行車執照等語(為避免解讀錯誤,前開內容盡量照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摘錄,全文詳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到庭說明是何人要其開告訴人之車輛回家,該人為何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上訴人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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