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簡上-129-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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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維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楊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於撈獲他人漂流物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亦因此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9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於海上之蚵棚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漂流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漁業,現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與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量刑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先予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漂流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達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情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帶殼蚵仔1400臺斤諭知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