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簡上-130-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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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嘉 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盜手把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維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騎樓,先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後,復接續以防盜手把1支(非屬兇器)拆除螺絲,竊取該車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各1支而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維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本院簡上卷第6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至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至28頁)、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頁)、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照片(見警卷第30至32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扣案之防盜手把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行竊,然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是以防盗手把將煞車桿及離合器的螺絲轉開並拆下煞車桿及防盗手把,我在警詢時所稱的六角扳手,就是防盗手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9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防盜手把扣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參以被告提供扣案之防盜手把上確實有孔洞可以用以轉動螺絲,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在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照片上圈畫出螺絲位置(見警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供稱其以扣案防盗手把轉開螺絲竊取煞車桿、離合器桿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係持扣案防盜手把竊取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扣案物,勘驗結果為:扣案物之外觀即如本院簡上卷第9、29頁之照片所示,其材質為金屬,長度最長為6公分,寬度最寬為2公分(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扣案之防盗手把照片,可知該物體積甚小,長度有限,不便施力,復非屬尖銳物品,客觀上難認此種防盜手把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有間。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竊取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 各1支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係於密切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 之為基礎而量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用以行竊之防盜手把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事由;㈢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防盜手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有上開未洽或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是用扣案之防盜手把行竊,而該防盜手把並沒有什麼危險的地方;我認為原審判6個月太重,且就沒收的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所竊得財物為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煞車桿與離合器桿,價值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防盜手把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煞車桿與 離合器桿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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