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3-簡上-133-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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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章(原名:黃進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 、第7602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彥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彥章(原名:黃進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84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嗣後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且須扶養母親,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原審判決之刑失之出入,容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2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柯○○陳述僅欲使被告警惕一語(詳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