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簡上-137-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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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雷宏威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黃燕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尚菁檳榔攤」消費時,因細故對黃燕玲不滿而起爭執,被告陳志維見狀乃趨前制止,告訴人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擊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雷宏威他們幾個人壓在下面打我的頭,面朝地被壓在地上,根本沒辦法還手,我絕對不可能打到雷宏威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8-20、23-24頁、偵卷第31、33頁、本審卷第41-43、87-8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燕玲於警詢、本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9、12-13、16-17頁、本審卷第96-97、102-10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內容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警卷第42-44、46頁、偵卷第37-41、43-46頁、本審卷第44、47-58、84-85、111-11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然依據病歷記載,上開傷勢均係告訴人自訴,除左上臂經檢傷後確認有挫傷情形外,告訴人之下背部、骨盆處,係記載無明顯外傷。是以,「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僅有告訴人之自訴,在醫院檢傷認為無明顯外傷之情況下,難認此部分屬於刑法上之傷害。故本件應探究者為,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係何時、何人、如何造成?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阿成」、 「阿川」站在玻璃門口,陳志維與「阿成」、「阿川」互相爭執,黃燕玲在雙方中間勸開,要將「阿成」往門外推但「阿成」不動,陳志維走向前與「阿成」、「阿川」爭執,遭黃燕玲推開,「阿川」走進檳榔攤內把陳志維推到畫面中白色板子上,二人開始拉扯,黃燕玲在旁要勸開二人,雷宏威從檳榔攤外面走進來,「阿川」出手攻擊陳志維右側頭部,陳志維左手掐住「阿川」脖子,陳志維右手攻擊「阿川」左側頭部後雙方倒地,雷宏威舉起右手往下攻擊,隨後亦倒地。陳志維、雷宏威倒地時,均係面朝地,陳志維倒地前,身下有已倒地之黃燕玲。被告後改成仰躺,右腳已未有拖鞋,雷宏威在被告上方,黃燕玲、雷宏威、紅色上衣男子、紫藍色上衣男子與被告在地上壓成一團。後黃燕玲在仰躺倒地之被告上方,拉被告起身。其後告訴人等人陸續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可知在被告、告訴人倒地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有肢體接觸。被告與告訴人皆是面朝地倒地,告訴人在被告後方。當被告轉為仰躺姿勢時,同時一起壓(或倒)在地上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黃燕玲與其他2名男子。於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起身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 (四)告訴人警詢時證稱:黃燕玲拉扯我,導致我左手受傷等語 (警卷第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喝了半瓶600CC的高梁,我印象是打到我左肩跟腰部,不知道是在推擠時跌倒還是被告打我的。我是在被告還沒跌倒前,我跟被告拉扯時打到的,當時很混亂,我忘記了等語(本審卷第95-98頁)。告訴人所稱造成其左手受傷之人,前後所述已不相同。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頗有醉意,且場面混亂,甚難確認係如何受傷。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告訴人倒地前,均未有肢體接觸。被告初始倒地時,係面朝地板,告訴人在被告身後,此時依照被告之姿勢,並無可能攻擊到後方之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同時與被告、證人黃燕玲及其他2名男子倒地壓在一團,如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係當時造成,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故意攻擊行為。又證人黃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被壓在地上打,後來我站起來後,也有試著要拉開被告、告訴人,我忘記是拉誰等語(本審卷第104頁)。故如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當時造成,則亦無法排除係證人黃燕玲為分開告訴人與被告所造成。 (五)是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因僅有告訴人自訴,而無明顯外傷,非屬刑法上之傷勢。退萬步言,縱使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倒地時造成,無法確定係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又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傷勢,依照當時多人擠壓一團之情況下,並無法判斷係何人、何時、如何造成。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傷害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