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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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