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簡上-151-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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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經查,被告洪有福於本審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審院卷第92、9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心臟病等疾病,無家可居 住,且因身體不好,所以沒有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加重處罰情狀, 因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由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就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所為量刑已屬輕度之刑。縱使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困窘,無財物購買飲食,雖令人同情,然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於多次竊盜犯行後,均未能有所警醒、積極悔過,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自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是以,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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